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舞蹈教师,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皖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皖A8****号小型轿车相碰,后苏某某驾车沿**路继续向东行驶至**路交口东侧加油站附近处,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致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至**路小学门前,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苏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现已赔偿陈长忠、刘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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