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阚町综合商店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阚疃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W****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阚疃镇家佳乐超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皖S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23mg/100ml。经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W****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利辛县阚疃镇街公交站路口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帅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利辛县阚疃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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