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小区**幢**室,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花园**幢**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34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南侧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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