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7省道高新路路口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苏某某无法完成呼气酒精检测。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2019年10月8日,经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鉴定,根据勘验结果,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受鉴车辆属符合拖拉机运输机组定义的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 照片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鉴定意见;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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