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县**乡**村**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EV****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 /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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