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4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罚款1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20年1月9日14时38分对苏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16.3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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