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表;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张 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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