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有限公司**科***,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环岛干道枋钟路口至钟宅路口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224.22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更儒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本市湖里区,1360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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