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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本区泉秀街领袖天地**酒吧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闽C2****号轿车从领袖天地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酒吧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送往东南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4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轶寒

检察官助理:肖舒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0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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