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1********,中山市古镇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某某**路**巷**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幢**楼**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粤T92****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00分许行驶至石湾北路***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石湾北路路边粤Q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苏某某进行检测,苏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遂抽取苏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7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已承担支付冯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坏维修费共人民币10600元,并赔偿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阳公(司)鉴(化)字[2020]614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8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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