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2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嘎查**号。2018年7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5时09分,阿拉善右旗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无牌白色二轮摩托车在阿拉善右旗**收费站由南向北第二车道内,撞在柱子上,民警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32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妮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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