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其朋友舒某某在“横胜饭店”一起喝酒,后于当日15时42分,苏某某酒后驾驶辽C****2号“哈飞民意”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新小区”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特勤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苏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苏某某被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检 察 员: 刘 梦
2015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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