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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货拉拉平台个体运输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村**组,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楼**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7时许,以营利为目的驾驶牌号豫******小型普通客车运送一批18人的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班,从浦东新区联华(江东店)出发,经长江路隧道,于7时40分许行驶至本区逸仙路安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6人,实际载客19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普某某、王某某、龚某某、何某某、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仇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人员系“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公司固定用一辆19人座依维柯接送上班,从浦东出发至逸仙路安达路厂门口,每人有座位。2020年7月22日7时许,上述人员从浦东新区浦凌佳苑门口、凌桥中学附近、双江路江东路路口、港城路883公交站头分别上车,当天接人的是6人座白色小面包车,车辆驶至公司门口附近被民警拦下,车上共计乘坐18人,车内拥挤,有的人坐在小板凳上,安全性很差,人贴人,没有抓手地方。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案发当日7时40分许,交警在逸仙路安达路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面包车行驶缓慢,车身下沉明显,有超员嫌疑,遂将该车拦停检查,发现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豫******小客车严重超员(核定载客6人,实际载人包括驾驶员19人),遂案发。

3.照片一组证实,涉案车辆内部情况。

4.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从浦东新区联华(江东店)出发,途径双江路、展凌路、康悦路、港城路、长江路隧道,从隧道出来至逸仙路安达路交叉路口。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准驾车型C1D;车辆属性非营运,核定载客6人,均真实有效。

6.《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22日,一微信名“溢波”的老乡微信联系其称其在老家发大水无法送人,让其帮忙送一批富驰电子厂的员工上班,许诺以每人5元的劳务费微信结算给其。于是其驾驶牌号豫******的核定载客6人座的小客车于当日7时许,从浦东新区江东路联华超市对面、双江路金色郦苑后门、祥美苑小区后门、港城路公交车站等地先后接18个人,开车经长江路隧道至宝山区逸仙路、安达路厂门口附近被查获,总路程约8公里,行驶时间43分钟左右。因车上坐的人太多,所以行驶极其缓慢。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载客途径路段路面监控情况。

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豫******”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灯检查结果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394****;取    

      保候审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楼**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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