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房**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从本区隆安路366号“鲁小三”饭店旁的弄堂内倒车至隆安路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采血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5.被告人苏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梅
检察官助理:石淼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1207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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