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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20分许,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东乌旗**镇**街**饭店前侧路肩上倒车时与乌某某驾驶的蒙H****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79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鉴定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好日娃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东乌旗**镇**嘎查**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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