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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48分,当行驶至海原县西安镇老城路段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宁A2****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宁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苏某某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在海原县人民医院对苏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128号鉴定结果苏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3.26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园河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800956****;保证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800956**** );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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