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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双柏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22时50分,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庄驶往妥甸。当车行驶至彩鄂线K42+700M处与货车驾驶人丁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离开,货车驾驶人丁某报警。大庄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苏某某带到双柏县大庄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论为:苏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5.8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双柏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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