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936****。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玉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玉通公路河西卫生院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悬挂“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杨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找到受伤的被告人苏某某,于当日20时48分,由医务人员对其依法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02月28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28mg/100mL,故被告人苏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03月13日依法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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