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K**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伊金霍洛旗境内,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处,与其他车辆驾驶员发生纠纷被报警举报,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对苏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8.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11月3日
附:
被告人苏某某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案卷材料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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