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隆阳区法院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驶往板桥镇方向,当日21时30分行至沪瑞线335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34mg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6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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