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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村**号。199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自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止)。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945****。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海窑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石湾隧道口(北环路)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苏某某带至红古区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聘请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5、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党仁霞                     

2020年4月27

附: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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