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13068119811029143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7)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冷泉路画眉山路47号电线杆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某头部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损伤伴感染、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2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余某某、罗某某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690****、1338112****;
2.侦查卷宗四册;
3.辩护人联系电话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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