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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AA****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子树道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执勤检查的民警。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意欲逃避处罚,后被民警追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7mg/100ml血。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山**苑**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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