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包头市青山区**座**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20分许,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4****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文化路北侧路肩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阳二中大门西10米处,与停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蒙B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固阳县交管大队民警到达后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43.7mg/100ml。该交通事故经固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机动车发动机号信息查询结果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固阳交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5.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43.7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他人停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包头市青山区**座**楼**号,联系电话:1338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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