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5********,黑龙江省人,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镇**村**委,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A****U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拉乘朋友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港镇富力桃园小区内,与一名同车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该朋友报警,被告人苏某某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津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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