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和**号楼**门**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原天津市塘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原天津市塘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2的白色东风日产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苏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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