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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小型轿车,准备从君怡广场出来找酒店住宿,车刚开出来便撞到停放在该广场内的贵FB***汽车以及贵FV***汽车,恰好被广场内的保安从监控视频中发现,遂将苏某某拦停,并通知被撞车辆的车主前来处理,因当时协商未果,被撞车辆的车主便报警。

次日,经协商,苏某某赔偿车牌号为贵FB***汽车车主2880元,赔偿贵FV***汽车车主8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分成,其含量为251.73mg/100ml。

2020年10月23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苏某某接受调查,同日15时,苏某某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 严恒

                              2020年12月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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