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69********,汉族,技工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07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宁A****1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贺兰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门口处,与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严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2020年8月1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8月20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雯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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