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社区**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55分,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当涂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时,被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1mg/100ml。当日14时10分,苏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露琼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住当涂县**镇**社区**村**区**号,联系电话15805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1份;
5.《证据明细》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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