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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90********,汉族,高中,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路**小区**号**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的白色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幸福路时,被察右中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20〕43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逸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路**小区**号**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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