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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庙村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鲁******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路某某(男,53岁)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接交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路某某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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