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安市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官大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9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