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5时16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川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大街路口西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苏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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