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柚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晚20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E****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古长路行驶至**巷镇古二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151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6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1年2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车牌号UE****的小型轿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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