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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因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鄂H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栏港区**镇**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碰撞行人王某某以及路边停放的粤CL****号小型轿车和苏D1****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执勤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志林

检察官助理:莫结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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