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幢**号。2020年9月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0时11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国道324线486km+100m路段处被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钱东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苏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巫敏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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