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上林县**镇**村**号,现住上林县**镇**小区**栋**号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桂A****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归大道由皇周转盘往西燕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大丰镇龙湖新城路段S309省道12km+1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莫某甲驾驶并搭载莫某乙的桂G****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莫某甲、莫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37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超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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