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白沙大道白沙大桥江南桥头路段,至青秀区双拥路路段驾车逆向停在辅路处后在驾驶位昏睡,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苏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笔录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联系方式15296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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