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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吉木萨尔县******停车场内挪车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吉木萨尔县第一商业广场停车场挪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9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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