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4线380KM虎山路口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卢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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