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尧顺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俊
检察官助理:王红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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