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市**缸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别墅**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血样中的乙醇成份为115.8毫克/100毫升)后持证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菜场北市街9号门口公共停车位处倒车时与王某某持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市街9号门口的苏DJ****号小型轿车相擦,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380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