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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苏某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一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5年4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48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盐阜东路LD046路灯杆附近时,与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护栏损坏,后群众报警。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联系方式:1865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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