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路**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姑苏区劳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其他车辆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时,警务辅助人员许斌等人正在现场巡逻,发现事故随即报警。交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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