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靖江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斜桥镇东阜社区疫情防控点时,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后疫情防控人员报警并将其控制在现场。
当日15时32分,被告人苏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凌积中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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