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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溪市**办事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镇一土菜馆吃饭,席间,苏某某饮了白酒;吃饭结束后,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镇方向往**大桥市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溪市**路**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2020年6月5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在送检的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98/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查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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