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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四年。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正南线(201)省道74公里100米处,与石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酒精含量、发生事故、前科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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