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8********,汉族,专科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室,住**,石家庄市**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冀A*****大众牌小型汽车欲到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总医院看其病重的母亲高某某,当车行驶至井陉矿区北昌路与矿市街口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记录、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诊断材料、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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