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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A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09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山头村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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