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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C*****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出发,途径唐宫路、环城北路、新街、九都东路,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东路启明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等;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双辉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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